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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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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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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关于“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9号令《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就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要求通知如下:

      一、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已经取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一)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二)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三)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

      1、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五)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1、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2、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3、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4、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5、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6、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7、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六)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七)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八)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2、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3、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

      (十)当事人对许可机关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十三)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2、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十四)劳务派遣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7月1日后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执行。

      (十五)《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本办法施行后未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不得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请需要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各单位按照材料清单将所需材料报送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地址: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8号1121室)。

      联系人:李 响

      电  话:74849625

      邮  箱:tlrsj8939@163.com

      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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